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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8月22日 来源:

    而是公司的运营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龙谷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不具备支付股息的经济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马永杰所作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并未见证陈x当天将200,000元钱款出借给唐xx,即该证人并不清楚借贷行为是否终达成以及借款的数额与时间,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系争200,000元钱款的性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x与唐xx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3日陈x向唐xx转账交付的200,000元钱款的性质。陈x上诉主张该笔钱款为陈x向唐xx出借的借款本金,而唐xx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所有钱款往来均是投资款、公司转账、旅游、租房等钱款,该笔钱款即为龙谷公司的业务交流款项。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吴剑勇,合同律师,精确解析合同风险。江苏经济纠纷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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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很多人都遇到过朋友或亲属之间的相互借款,大家因为是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同学或战友关系,所以在借款的时侯忽略了借条、借据、收条等之类的法律凭证。出借人也基于是朋友关系或者是亲属关系,出于信任的原因,往往不好意思要求借款人书写借条等法律凭证。程某与汤某是长达十几年的朋友,双方交往关系极为紧密,双方经常来往、互动较多,不只是基于朋友关系经常在一起吃喝玩乐、休闲度假,有了商业投资机会也会一起共同参与、相互投资。数年来双方之间因为各种原因的经济往来,相互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累计达到百万元的金额。在众多的经济往来过程中,汤某就曾经向程某提出过一次借款,程某与汤某就是因为基于朋友关系,在这次借款之后双方没有出具借条或类似的任何法律凭证,也正是因为没有出具借条,再加上双方之间有大量的银行转账的交易往来,为该次借款的定性与返还存在重大的争议与风险。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朋友之间的友情也会因为各种原因引起矛盾。在程某向汤某索要借款返还时,汤某就找各种原因与理由进行推诿,到了之后竟然直接否认曾经借款的基本事实。原告程某基于愤怒与无奈只能起诉到法院,被告程某正是利用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的转账及流转来混淆事实。浙江债务履行经济纠纷律师吴剑勇律师,精通各类经济案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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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陈x的上诉请求,可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处理存有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法院(2020)沪0110民初15186号民事判决;二、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归还借款本金币200,000元;三、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支付利息,以本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币4,300元,减半收取币2,150元,由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币4,300元,由唐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汪毅审判员:黄亮审判员:郑璐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孙洁律师代理词本人吴剑勇律师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及原告陈x的委托,担任原告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现就本案提供书面代理意见如下:一、关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意。1、原告在微信里面要求被告将20万元马上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微信里面不没有否认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中院认为:首先,交付的借款是由原告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汤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对于所谓的业务交流款、公司交易往来,汤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始终未就是何业务、有何交易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每月汤某都从其个人账户向程某转账交付一定的金额,其中三笔明确备注为利息。该些钱款从时间、数额以及往来账户上看,符合程某所述归还借款利息的基本特点。再次,程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汤某认可程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出借借款、月利率1%等内容,且其已垫付两年利息。除实际借款人存有出入外,该聊天记录中所述借款的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均可与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就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借款金额,汤某只称与本案无关,但始终未明确究竟是双方之间哪一笔或哪几笔的钱款往来对应该资金往来。并且,汤某在微信聊天中称其可向程某提供其朋友出具的借条,然而汤某并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书面借条,也未提供其所谓将钱款交付朋友使用的转款凭据。故此中院认为,原告程某向被告汤某出借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认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存有不妥,依法予以更正。中级法院更终判决如下:撤销原状。面对经济纠纷,选择吴剑勇律师,就是选择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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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原告自行在凭证上的记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在双方委托理财关系中,被告称案涉款项已经投资失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主张投资失败不同意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委托理财关系中不能说明其案涉款项收益支付存在明确约定,故其主张的相关利息及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主张被告李xx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减少部分诉求主张金额为347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接受的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4700元;七.吴律师对法院判决的法律分析严格按委托投资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委托投资所造成的风险及带来的收益,都是由出资人承担全部法律风险、也是由出资人享有全部收益,风险及收益本身与接受一方是没有直接关联性的,接受一方即不承担风险也无权享受收益,也就是说委托投资假设出现亏损了,接受一方本身是不需要对这个亏损进行赔偿的,即接受一方无义务亏损亏损后的返还责任。江苏经济纠纷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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