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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公司的运营款项。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龙谷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不具备支付股息的经济条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即马永杰所作证人证言,因证人陈述并未见证陈x当天将200,000元钱款出借给唐xx,即该证人并不清楚借贷行为是否终达成以及借款的数额与时间,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系争200,000元钱款的性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陈x与唐xx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4月3日陈x向唐xx转账交付的200,000元钱款的性质。陈x上诉主张该笔钱款为陈x向唐xx出借的借款本金,而唐xx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所有钱款往来均是投资款、公司转账、旅游、租房等钱款,该笔钱款即为龙谷公司的业务交流款项。纵观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吴剑勇律师,用专业知识为您的经济案件保驾护航。长宁区经济纠纷律师
上海经济律师吴剑勇:解决您的经济合同问题在上海这座繁华的都市中,经济案件层出不穷。面对复杂的经济合同问题,您需要一位的律师来为您排忧解难。,我们就来认识一位在业界有着良好口碑的经济律师——吴剑勇。吴剑勇律师,作为上海地区的经济合同律师,凭借多年的执业经验和深厚的法律功底,成功代理了众多经济案件。他擅长处理各类经济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无论是合同的起草、审查,还是的调解、诉讼,吴律师都能为您提供的法律服务。一、吴剑勇律师的背景吴剑勇律师毕业于国内法校,拥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在校期间,他就表现出对经济法领域的浓厚兴趣,并在毕业后选择成为一名的经济律师。经过多年的实践和积累,吴律师已经在经济合同领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见解和处理方式。二、吴剑勇律师的业务范围1.经济合同起草与审查:吴律师精通各类经济合同的起草与审查工作,能够根据客户的需求,量身定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有效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2.经济调解与诉讼:在经济发生时,吴律师能够迅速介入,通过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客户进行有效的调解或代理诉讼,大程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上海个人经济纠纷律师代理吴剑勇,经济纠纷律师,专业值得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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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借款合同的主体有一方不是自然人,就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处理,从先到后按下面四个层次进行处理:首先,应当允许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进行重新协商,经重新协商能够达成补充协议的,当按补充协议的内容执行。其次,如果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支付利息问题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民法典百四十二条款以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利息约定不明条款的含义,如果通过合同的文义解释和整体解释能够确定利息的,可据此确定的利息标准执行。这就要看借款合同的内容有没有约定,以及是如何约定的了。再次,如果通过上述两种方式均无法确定借款合同的利息标准的,可以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补充确定利息。这就要看诉讼双方是否能够举证及如何举证了。,如果按照上述三种方法仍然无法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定价或者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遇到经济法律难题?吴剑勇律师是您的明智之选。
2022年1月30日,梁xx给王xx转账本金10000元,落款:梁xx。共:35000元本金在王xx朋友处(青岛第三人)。2022年3月7日,原告曾转给被告10000元,后被告将此款转给案外人第三人,此后又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收到案涉35000元无异议,对凭证中60000元及其他总计110000元投资理财款已结清无异议。被告辩称案涉35000元亦是投资理财款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此后,原告以民间借贷,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六.法院判决理由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诉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原立案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有误,应予更正。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3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该款为借款关系,二被告有异议,抗辩双方为投资理财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凭证上载明其2021年11月已结清的金额部分为理财关系,其主张案涉转款金额无明确借据,亦无证据证明其该部分款存在借贷合意或转化为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的抗辩。吴剑勇律师,经济案件处理的行家里手,值得信赖。江苏靠谱经济纠纷律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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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认为:首先,交付的借款是由原告程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汤某的个人银行账户,非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同时,对于所谓的业务交流款、公司交易往来,汤某在一审及二审中均始终未就是何业务、有何交易做出明确、具体的陈述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每月汤某都从其个人账户向程某转账交付一定的金额,其中三笔明确备注为利息。该些钱款从时间、数额以及往来账户上看,符合程某所述归还借款利息的基本特点。再次,程某与汤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存在汤某认可程某通过其向其朋友出借借款、月利率1%等内容,且其已垫付两年利息。除实际借款人存有出入外,该聊天记录中所述借款的数额、利率及还款情况均可与程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就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借款金额,汤某只称与本案无关,但始终未明确究竟是双方之间哪一笔或哪几笔的钱款往来对应该资金往来。并且,汤某在微信聊天中称其可向程某提供其朋友出具的借条,然而汤某并未提供任何与此相关的书面借条,也未提供其所谓将钱款交付朋友使用的转款凭据。故此中院认为,原告程某向被告汤某出借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予认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对此做出的判决存有不妥,依法予以更正。中级法院更终判决如下:撤销原状。长宁区经济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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